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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EB5投资人,美国法律下我们有哪些权利?

很多EB5投资人在投资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EB5 基金中没有多少权利,在基金所投资的项目中的权利更是少之又少。很多EB5投资人直到投资或者移民过程出现很多问题时候,才开始意识到自己是很多不“公平合理”的法律安排的被动接受者。比如,很多投资人很难理解接受:他们虽然是基金的出资股东,却无权参与基金的投资决策。这与大家对美国的法治期望相去甚远。

 

这是为什么呢?究其本质,美国是一个法治下的相对自由的市场社会,而EB5 却是投资和移民“政策”的“怪胎”,所以产生了很多不符合市场规律,不符合证券法和公司法惯例、却又没有明显违反这些法律的安排。

 

美国的联邦法律对于投资人的保护,主要通过证券法下完成。一般而言,如果投资交易完成时,EB5 基金对相关的事实与事宜(包括风险因素)向投资人做了准确完整的披露,即使交易的实质条件不“公平合理”,基金也比较难以被证明违反联邦证券法。



投资人有哪些法律可用?

The Law Firm of Attorney Peng


EB5 投资人剩下的维权法律依据主要就是相关州的公司法和合同法了。而美国州法对于投资人的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法以及投资人与公司的投资交易的契约(也就是合同法)完成。就是说,问题的实质在于(1)基金有没有违反投资交易文件的约定,(2)基金管理人有没有违背其作为受托人对于投资人在公司法下的忠诚以及勤勉尽职等责任。

 

各州的公司法和合同法都基本假定:投资人(特别是有资质的投资人)具备与经理人对等的法律知识与商业判断,他们之间应该自由进入商业契约,政府或法律无需干预介入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也就是,政府不仅无需立法或者采用其他行政手段来“保护”投资者,而且不宜介入商业契约关系。 所以,投资人与经理人达成的契约,包括基金的运营协议,除非明显违法,应被法律尊重。

 


投资人将面临什么风险?

The Law Firm of Attorney Peng


在美国,如果一群投资人投资数千万美元于某基金或者某项目,他们一般会聘用公司商法律师去对经理人、对项目做尽职调查,与对方谈判自身对于基金的治理与经济权益,参与交易文件的起草、修改与履行。

 

但是,EB5 投资人因为其投资并不是市场竞争的理性逐利为主的行为,也由于语言、文化隔阂,没有意识与机会和经理人进行谈判。EB5投资人几乎没有例外都被动接受了经理人起草的交易文件。这些文件下,EB5 投资人对基金公司的治理运作(包括投资项目的选择)基本没有决策权,EB5 投资人退出基金获得还款的权益也很模糊,而其经济收益权微不足道,明显违背市场规律。


至于EB5 资金实际投资的项目公司,因为EB5投资人不是个人身份与其签订投资文件,而是通过基金公司间接投入资金,EB5投资人与项目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后者更少有权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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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志平(讲英文和中文)

美国纽约大学法律博士,成美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他专注于公司治理,并购,商业贷款,合资企业,私募基金的组建,股权融资等方面的业务,以及商业纠纷的解决。在创建成美律师事务所之前,柳律师曾在著名华尔街和硅谷大型律师事务所执业七余年,其间代理客户完成了逾100 个,总额超过100亿美元的大额公司交易。柳律师有着将近15年的公司法经验,代理过300多位EB5 投资人,审阅过诸多EB5投资交易文件,让其中绝大部分意欲退出基金的EB5投资人成功退出。


John Schlaff(讲英文)

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哈佛法学院法律博士,成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Schlaff先生先后在多家著名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执业,已有30多年的复杂诉讼和上诉经验。

Schlaff先生专注于复杂和高风险的商业诉讼。他主要代表《财富》 500强公司和其他商业客户。他的客户包括美国银行,米勒酿酒公司和迪斯尼影城等。


彭亚(Carrie Peng)(讲中文和英文)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美国Fordham法学院法律硕士,美国言信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纽约执业律师,美国移民协会会员,Blumsack & Canzano, P.C.律所法律顾问(该所有着50多年历史)。

彭律师拥有多种类型的客户,从上市公司、小型初创企业到 EB5 投资者客户。彭律师在移民案件方面非常有经验,尤其是EB5案例,她的团队还曾经与公司法律师合作一起对EB5区域中心进行了尽职调查,并为 EB5 投资者的利益提起诉讼争取到不错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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